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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作者: 编辑:酒醒还是我 日期:08-04-07 13:59:36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 20 %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 表样附后 ) ,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 一 ) 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 10 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 二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 20 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 三 ) 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 6 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 一 )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 二 ) 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 1/12 或 1/4 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 三 ) 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B 类 ) 》,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 一 ) 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 1/12 或 1/4 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 二 ) 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 季 )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B 类 ) 》,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 三 ) 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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